這個是目前許多爭議的部分,很多人有精神官能症,包含失眠、憂鬱、恐慌的問題,保險公司從嚴認定為精神疾病,必須告知評估,若無告知隱瞞,就不理賠或主張契約無效,但目前法院判例會衡量投保當時的狀況或是申請理賠的事故因果,並也說明保險公司主張將廣義的精神官能症歸類於精神疾病,是不盡合理的。

因此,到底能不能投保,還是必須經過很嚴格的審核,但絕大數的保險公司仍以拒保作為避免核保過後的理賠風險控管,我實在非常的不認同,可以從病歷紀錄審核是否有自我傷害風險,而不是以拒保來傷害大多數不會有此行為的病患。但能協助的業務員或保險公司又有多少呢?

 

案例:
受害人於94年5月23日向○○人壽投保個人保險,惟對於投保前曾因「焦慮、恐慌症」至精神科就診則漏未告知,○○人壽乃以其對於個人保險要保書加保同意書中所列「精神病」未據實告知,解除系爭個人保險契約,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。

保險公司主張
受害人於94年5月23日向○○人壽投保個人保險,惟對於投保前曾因「焦慮、恐慌症」至精神科就診則漏未告知,○○人壽乃以其對於個人保險要保書加保同意書中所列「精神病」未據實告知,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規定


分析:
(一)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:「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要保人故意隱匿,或因過失遺漏,或為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解除契約,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。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說明之事實時,不在此限。…。」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估計之事實上需要,蓋保險契約之目的,係要保人(通說認為亦包括被保險人)將因特定事故發生所導致之損害移轉於保險公司,而保險公司承擔危險之對價即係要保人交付之保險費;由於個別危險不一,實際發生機率亦不同,從而,其作為承擔危險對價之保險費亦將有所不同,故保險法特課要保人(或被保險人)以告知義務,以協助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與計價,進而達成所承保危險與保險費間之對價平衡。

(二)惟要保人(或被保險人)並非對於任何事項均須為告知,而是僅就保險公司之「書面詢問事項」始負有告知義務;亦即保險法有關要保人(或被保險人)應負之告知義務係採「書面詢問主義」,倘對於非屬保險公司書面詢問之事項漏未告知,則保險公司不得以要保人(或被保險人)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,此合先敘明。

(三)受害人於94年5月23日向○○人壽投保個人保險,惟對於投保前曾因「焦慮、恐慌症」至精神科就診則漏未告知,國泰人壽乃以其對於個人保險要保書加保同意書中所列「精神病」未據實告知,解除系爭個人保險契約,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。是故本案首要爭點應為申訴人投保前之「焦慮、恐慌症」,是否該當於系列之「精神病」?

(四)按憂鬱症應屬於「精神官能症」之一種,而精神官能症屬於精神疾病,與一般所稱之精神病並不相同。其定義區分為:精神官能症雖有精神、情緒、行為症狀干擾,但不會脫離現實,不會有不合現實的妄想念頭;精神病則會有不合現實、無法以常理解釋的意念、想法或幻覺,目前常見之精神病有精神分裂症、躁鬱症、重度憂鬱症及妄想症。精神病應屬於精神疾病之一種,而精神疾病則另包括精神官能症、酒癮、藥癮、飲食疾病(如厭食、暴食症)、性功能障礙(如陽萎、早洩)等許多種不同性質的疾病。因此國泰人壽有關申訴人投保前曾因「精神病」就診之認定,實有待商榷。

(五)次按個人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「(五)過去五年內,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,而接受醫師治療、診療或用藥?」係安排由腦中風(腦出血、腦梗塞)、腦瘤、腦動脈血管瘤、腦動脈硬化症、癲癇、肌肉萎縮症、重症肌無力、智能障礙(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)、巴金森氏症及精神病等所組成,其須告知之事項皆為明顯重症者;另查核保審查標準,一般不予承保之精神分裂症,躁鬱症等,而非較輕度之精神官能症。故而可知,系爭個人保險要保書之書面告知事項所列「精神病」,應不包含精神官能症。

(六)其次,○○人壽主張系爭加保同意書中「本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均經本人確認,如有虛偽、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,願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…。」之文字,僅係補助之用,因無書面詢問事項之設計欄位,故僅備而不用。然查系爭加保同意書中明顯標示為『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』,且亦附有圈選欄位,另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說明,故自當依保險法之規定辦理,不宜再主張其為不承保項目、契約應歸於無效,否則易使投保人大眾產生混淆。

(七)綜上所述,本案受害人投保前之「憂鬱症」應非屬系爭個人保險要保書同意書中所列之告知事項「精神病」,○○人壽不應主張解除契約無效。

處理結果
本案被保險人之死亡前之「憂鬱症」應非屬系爭個人保險要保書同意書中所列之告知事項「精神病」,○○人壽不應主張解除契約無效。,保險 公司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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