評論文中"甲查無相關病歷只憑病歷摘要的敘述是無法證明,因此,即便已投保多年,若被查出有已在疾病之事實,還是不會賠的。"
在文中表示是"但查無甲在85年或89年投保當時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,保險公司判應理賠。"
兩個判例不同於過往疾病以超過2年無用藥診療,於85、89年投保,保險公司要舉證保戶仍處於疾病狀態中,否則保險仍是成立,必須理賠,乙雖無治療與診斷,但外觀可知已有精神問題,家屬亦知,二審以條款為保戶利益優先判保戶勝訴,但更一審以
保險法第127條:「保險契約訂立時,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,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,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」,判決保險公司勝訴免賠。
重點仍在於投保當時是否處在保戶已知特定狀況下投保,若保戶若為不可知狀態,保險公司必須理賠,若保戶已知有徵兆再考慮投保,保險公司若能舉證,當然可以不理賠。
投保前已有精神症,沒有據實告知,因精神症住院,醫療險會賠嗎?
甲於85年及89年投保醫療險,97年因暴食症、精神官能性憂
鬱症住進療養院,出院時的病歷摘要載明23歲時(即82年
間)已有憂鬱發作。醫學上憂鬱症與暴食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
症均歸類於同一類精神疾病,保險公司應就甲於精神官能性憂
鬱症等已在疾病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,但查無甲在85年或89
年投保當時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,保險公司判應理
賠。
乙於20歲時即出現語無倫次、自言自語、躁動、聽幻覺等精
神病徵兆,家人以為被附身,多採民俗療法,未曾就診。89
年投保終身醫療險,90年因疑似精神分裂症住進療養院。保
險公司認為在投保前,即患有精神分裂症,但不會因違反告知
義務而解除契約,而是以乙今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疾病,
因於投保前即已存在,不在保險契約承保之列。
保險法第127條:「保險契約訂立時,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
娠情況中者,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,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
責」。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,該條所指「被保險人已在疾病
中者」,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,在客觀上
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。又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
疾病,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,並不須確切知悉
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。
因此乙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症,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,
在客觀上乙亦不能諉為不知,保險公司自可免負保險理賠責
任。
乙之判決歷經三審,最後更一審判決乙敗訴確定,其中二審認
為乙於投保前,未經精神專科診察並告知罹有精神疾病,且未
曾因精神疾病而投藥,判乙勝訴。
(編寫自臺灣高等法院100,保險上易,12,95,保險上更(一),3之
民事判決)
『看判決學保險』
有業務員業績不錯,屢屢報件但照會率很高,尤其是醫療險,
照會多到自嘲跟呼吸一樣。業務員常因漏簽、漏勾或有塗改未
簽名等被照會;醫療險照會率更高,如需體檢、未填問卷、補
病歷摘要或提供病歷影本等。有時客戶會嫌麻煩而退保,保險
很難賣的今天,好不容易舉績卻照會不斷,是會打擊士氣;但
若事先對客戶體況先了解,備齊該有文件或預先詢問核保及告
知客戶可能會有的狀況,彼此間有心理準備下,才不會傷和氣
及志氣。
客戶若故意隱瞞症狀或病史,業務員是不會知悉的。不管契約
經過多年,投保前的已在疾病是不會賠的,只是契約經過二年
以上,保險公司是無法解除契約的。
甲查無相關病歷只憑病歷摘要的敘述是無法證明,因此,即便
已投保多年,若被查出有已在疾病之事實,還是不會賠的。
乙投保一年後就發病,保險公司是會周旋到底的,因精神疾病
非急症且從外表亦可看出徵兆;不解的是此案上訴到更一審 ?
其實於88年就診之病歷記載已提到精神異常,更證實在投保
前即患有精神疾病。
(本文章內容是本人閱讀判決後改寫,著作權為本人所有,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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